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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虚增收入近231亿元 金正大及“肥料大王”万连步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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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5 11:18:25

据证监会官网披露,中国证监会近日颁布了对金正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 经查明,金正大存在虚增收入利润、隐瞒关联交易,虚假记载资产、负债科目等多项违法事实。2015年至2018年上半年,公司累计虚增收入近231亿元、虚增利润近20亿元。证监会决定对金正大责令改正,公司及8名相关责任人被罚款。同日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显示,昔日的“肥料大王”、公司实控人万连步被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时任副总经理李计国被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时任财务部经理唐勇被采取3年市场禁入措施。

经查明,金正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正大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

2015年至2018年上半年,金正大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部分子公司通过与其供应商、客户和其他外部单位虚构合同,空转资金,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贸易业务,累计虚增收入2,307,345.06万元,虚增成本2,108,384.88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98,960.18万元。其中:2015年虚增营业收入246,484.44万元,虚增成本230,507.9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15,976.45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20%;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847,299.36万元,虚增成本742,780.23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104,519.13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99.22%;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613,125.67万元,虚增成本568,077.6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45,048.07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48.33%;2018年上半年虚增营业收入600,435.59万元,虚增成本567,019.06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33,416.53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8.81%。上述情况导致金正大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金正大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一)金正大未按规定披露其与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1.金正大与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披露不准确

万某君系金正大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万连步的妹妹。万某君通过直接持有或者通过他人代为持有方式,持有诺贝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丰投资)100%股权,并能够对诺贝丰投资实施控制。诺贝丰投资系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丰)控股股东,万某君系诺贝丰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万某君为金正大的关联自然人,诺贝丰为金正大的关联法人。

金正大在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将诺贝丰披露为关联方,披露原因包括金正大持有诺贝丰10.71%的股权、诺贝丰法定代表人在金正大担任中层管理职务、金正大2018年度与诺贝丰发生大额资金往来。金正大对其与诺贝丰关联关系披露不准确。

2.金正大对其与诺贝丰之间的关联资金往来披露不准确

2018年度、2019年度,金正大通过预付账款方式,分别向诺贝丰支付非经营性资金554,505.44万元、252,901.98万元,未按规定在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且在《2018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2019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中将与诺贝丰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性质披露为经营性往来。

上述资金大部分被金正大划入体外资金池,资金池内资金主要用于虚构贸易资金循环、偿还贷款本息、体系外资产运营等。截至2018年、2019年期末,扣除金正大已收回非经营性资金和用于虚构贸易业务的资金,金正大对诺贝丰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余额分别为198,307.29万元、275,788.46万元。

(二)金正大未按规定披露其与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诺泰尔(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万某君持有富朗(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朗)、诺泰尔(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尔)100%股权,系富朗、诺泰尔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信披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富朗和诺泰尔为金正大关联法人。金正大未在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将富朗和诺泰尔披露为金正大的关联方。

2018年度金正大向富朗采购货物3,395.35万元,销售商品1,786.27万元,交易金额合计5,181.61万元;2019年度金正大向富朗采购货物6,913.75万元,销售商品48,938.82万元,交易金额合计55,852.58万元。2018年度金正大向诺泰尔采购货物7,231.52万元,销售商品1,483.8万元,交易金额合计8,715.32万元;2019年度金正大向诺泰尔采购货物2,556.74万元,销售商品3,124.06万元,交易金额合计5,680.8万元。金正大未在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

综上,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正大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应如实披露其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但金正大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三、金正大部分资产、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

(一)金正大虚减应付票据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金正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包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浙商银行等四家银行向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7家参与前述虚构贸易业务的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累计金额102,800万元。金正大对其开具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账务处理,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减应付票据、其他应收款92,800万元,《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减应付票据、其他应收款102,800万元。

(二)金正大虚增发出商品

为解决大额预付账款余额和虚假暂估存货余额,消化存货盘亏问题,金正大通过领用虚假暂估入库的原材料和实际已盘亏的存货、虚构电费和人工费等方式虚构生产过程,虚增产成品254,412.84万元,并通过虚假出库过程,计入发出商品科目。同时,金正大还将从诺贝丰虚假采购并暂估入库的65,302.33万元货物也计入发出商品科目,最终形成发出商品319,715.17万元。上述情况导致金正大《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319,715.1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4,181.26万元,虚增负债(其他应付款/应付职工薪酬)1,435.84万元。

综上,金正大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金正大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万连步决策前述虚构贸易业务、虚增发出商品等事项;知悉金正大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之间真实的关联关系;参与决策金正大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知悉金正大向部分参与虚构贸易业务的公司开具票据用于融资。时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李计国参与决策前述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虚增发出商品、虚减应付票据等事项;知悉或应当知悉金正大与诺贝丰之间真实的关联关系。时任财务部经理、财务中心总监唐勇参与商议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金正大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虚增发出商品等事项;参与商议虚减应付票据事项;知悉或应当知悉金正大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之间真实的关联关系。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崔彬参与办理诺贝丰、富朗和诺泰尔的工商登记手续,参与安排诺贝丰、富朗和诺泰尔董事等事项,未能关注并进一步核实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与金正大的关联关系;参与决策虚增发出商品事项。时任董事、副总经理高义武涉案期间曾在参与虚构贸易的相关金正大子公司任职,知悉并参与虚构贸易业务事项,知悉金正大2015年以来的定期报告披露数据与实际数据不一致。时任副总经理颜明霄配合财务部门履行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付款的相关审批程序,参与富朗和诺泰尔对外付款的审批程序,未能关注并进一步核实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与金正大的关联关系。时任副总经理郑树林配合财务部门履行虚构贸易业务相关审批程序;负责诺贝丰、富朗、诺泰尔的项目建设,参与诺贝丰、富朗、诺泰尔对外付款的审批程序,未能关注并进一步核实诺贝丰、富朗、诺泰尔与金正大的关联关系。时任副总经理徐恒军配合财务部门履行虚构贸易业务相关审批程序。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对其任职期间的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以上事实,有金正大相关定期报告和公告、财务资料、会议决议、情况说明,相关客户、供应商提供的财务资料、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和票据查询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金正大公开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以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均存在虚假记载,金正大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九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金正大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信披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其中:万连步全面负责决策、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李计国、唐勇组织、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万连步、李计国的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唐勇的违法情节严重。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知悉、参与上述违法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万连步作为金正大实际控制人,决策、指使相关人员进行财务造假,隐瞒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其行为同时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形。

金正大、万连步、唐勇、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本案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疫情期间交易所允许上市公司延期披露年报,导致金正大2019年年报披露较往年有所延迟。金正大涉案违法行为均发生在新《证券法》修订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七条关于“从旧兼从轻”规定,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处罚。

第二,本案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一是金正大对《事先告知书》确认的违规事项进行积极整改并如实披露。金正大2018年下半年起停止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的违法行为并在2018年底回冲部分虚假数额;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虚减的应付票据,已经在2019年和2020年年度报告中体现,2019年年报虚增的存货、利润和负债已经在2020年年报中冲回;在《关于202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确认及2021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公告》中及时披露隐瞒的关联方富朗、诺泰尔及关联交易;已减轻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二是金正大积极推动关联方诺贝丰偿付占款,并采取成立纾困基金、控股公司破产重整、化解非标事项等措施积极推动风险化解工作,努力改善财务状况。三是立案调查后金正大保持经营稳定、维持企业价值。

第三,请求延后作出行政处罚。金正大目前处于积极整改、恢复元气、消除风险、控股股东破产重整的最关键时期,为保持现有管理团队稳定,避免处罚导致管理层更换,恳请延长至2022年3月底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除上述陈述申辩意见外,唐勇还提出,其在涉案期间仅担任金正大财务部经理,未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事项没有决策权,仅负责执行,且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金正大及前述责任人员请求减轻处罚。

李计国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偏差,责任划分不清。李计国没有积极组织参与财务造假的主观动因,客观上也并未积极组织、参与造假,涉案期间仅作为金正大名义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对外事务协调,对财务事务参与度不高,并非财务造假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不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规定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

第二,本案未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一是李计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并配合金正大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是《事先告知书》未能准确辨析李计国在财务造假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和具体责任,拟处理结果有失偏颇;三是拟采取的市场禁入措施与同期案例相比过重,有失公允;四是处罚结果将对李计国现任职公司的股权重组和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

综上,李计国请求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针对金正大、万连步、唐勇、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新旧《证券法》适用问题。本案认定金正大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自2016年起至2020年处于持续状态,行为终了于现行《证券法》实施后,适用现行《证券法》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一是关于虚构贸易业务相关违法行为,金正大主张自2018年下半年起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予以回冲纠正,其主动改正行为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关,但值得肯定;二是关于虚减应付票据、虚增存货、利润、负债的违法行为。金正大主张在后续报告中予以纠正或回冲,但截至行政处罚作出前,金正大并未提供对本案存在虚假记载的定期报告进行更正、追溯调整并予以披露的相应证据。三是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相关违法行为,金正大及相关责任人员对《事先告知书》中“与诺贝丰关联资金往来披露不准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一系列解困措施,我会对该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延后处罚。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处罚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延期于法无据。

第四,唐勇在涉案期间参与商议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金正大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虚增发出商品等事项,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勇在客观上对财务造假行为起到了组织协调作用,与金正大相关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会认定唐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部分采纳金正大及上述责任人员的申辩意见,对部分责任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依法予以调整。同时,采纳申辩意见不影响对金正大及上述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

针对李计国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李计国在涉案期间参与决策虚构贸易业务、向诺贝丰划转非经营性资金、虚增发出商品、虚减应付票据等事项,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李计国组织、参与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规定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

第二,关于对李计国的量罚。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计国主动交代我会未发现的违法事实,配合调查情况已在事先告知时予以考虑。二是涉案期间李计国作为财务负责人,应对金正大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李计国在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职务职责及履职情况。三是李计国目前的任职情况与本案无关。

第三,对李计国的其他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我会部分采纳李计国的申辩意见,并在本案市场禁入决定中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二、对万连步给予警告,并处以24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2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120万元;

三、对李计国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四、对唐勇给予警告,并处以55万元罚款;

五、对崔彬、高义武、颜明霄、郑树林、徐恒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编辑:孟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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