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委:
为积极适应我市农业发展需要,切实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我委对《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津农种〔2009〕8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1月18日
(联系人:车晓勇;联系电话:28450539)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障我市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有关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根据我市农业生产实际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有计划地储备一定数量的农作物种子,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三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实行项目管理,所需储备费用列入市农业农村委年度部门预算,市农业农村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任务落实
第四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重点为适宜灾后改种补种兼作备荒的农作物种子,每年计划储备51万公斤,其中杂交玉米种子50万公斤、速生叶菜类蔬菜种子1万公斤。根据救灾备荒的形势需要,可适当调整作物种类和储备数量。
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贮藏条件和仓储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委根据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预算,每年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储备合同应约定作物品种、储备数量、质量标准、贮藏要求、储备期限、调用价格、费用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按照储备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经市农业农村委同意。
第八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切实做好仓储管理,确保储备种子质量合格。
第九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为1年,从11月1日至翌年10月31日。
第三章 储备费用拨付与使用
第十条 承储单位按照储备合同约定完成储备种子入库后,市农业农村委对储备种子的品种、数量、贮藏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种子质量检测,确认合格后拨付储备费用。
第十一条 储备费用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用于在储备市级救灾备荒种子过程中发生的加工包装、贮藏保管、种子检验、自然损耗、转商亏损和贷款贴息等费用。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储备费用明细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四章储备种子调用
第十三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市农业农村委。未经市农业农村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调用市级救灾备荒种子的,由区农业农村委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农业农村委根据实际灾情审核批复,并通知承储单位落实调用任务。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接到市农业农村委调用通知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调用。
第十六条 市级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不得高于储备合同约定的价格,具体由调入方和承储方商定,调用费由调入方承担。
第十七条 调用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储单位和调入区农业农村委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市农业农村委。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委种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农业农村委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储备费用的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种子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应当对储备种子实行专库或专区贮藏、专人保管、专帐管理,做到储备种子来源去向清楚、管理措施到位。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委依据本办法和储备合同,定期对承储单位及储备种子进行检查,确保储备任务按要求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储备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次储备任务执行情况和储备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农业农村委。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或数量,擅自动用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延缓或拒绝储备种子调用的,收回或不予拨付储备费用,3年内不能承担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收回或不予拨付储备费用,3年内不能承担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5月7日印发的《天津市市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