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产物,是我国林业和生态建设的主力军,在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历史使命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国有林场改革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在推动我国绿色发展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也是一项重要的林业发展工程,因此,面对国有林场改革后的新发展、新使命、新要求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认真探讨。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始时间:2020年11月25日
结束时间:2020年12月09日
摘要信息:
为适应国有林场改革发展的需要,我局对《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2月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宝贵意见、建议反馈我们(电子邮箱:34094174@qq.com,传真:010—84238865)。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推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有林场的设立、撤并、建设、经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设立,以向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为目的,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或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有林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功能定位,建成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智慧林场的目标趋向。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人、财、物等管理制度,不断推进国有林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资产拥有经营管理权(法律有其他规定或有其他特殊约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剥离或侵占。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清晰的林地。设立国有林场的林地具体规模,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有林场备案办法》的规定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鼓励在生态脆弱地区、江河源头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等,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调整经营范围。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批准。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可以设立国有林场总场等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地权属证明在边界线设置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对其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产资源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切实保护和培育好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安全的功能。具体职责包括:
(一)按照可持续经营的理念,负责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科学造林的要求,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
(三)按照严格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四)按照合理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组织开展生态文化、教育和科普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全国国有林场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确保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长期稳定。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征求国有林场意见,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建立国家、省、市林业主管部门三级监管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制度。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全国国有林场林地和森林面积的变动情况。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变动情况,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监管情况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进行全面监管,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监管情况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考核制度。国务院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与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及依法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国有林场在其管理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在大型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站(点)。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合理区划,按照管护要求设立护林站(点),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明确管护职责。国有林场护林员应佩戴明显标识执行工作任务,对破坏森林资源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国有林场报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国有林场内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地,不得改变国有林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法律有其他规定或有其他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林场档案管理制度。国有林场设立、变更、森林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并依照国有林场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以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结合林场发展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跨地(市)和省属国有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上报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开展森林经营活动。国有林场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单列,并直接下达到国有林场。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方案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如遇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变更森林经营方案的,应当报原森林经营方案批准单位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经过国有林场同意,并服从国有林场的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包括租赁和特许经营两种方式。国有林场在开展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活动时,必须与租赁、特许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20 年,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30 年。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纳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市场化交易,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仅允许利用森林、河湖湿地等景观开展观光、生态体验为主的森林旅游。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的区域开展有偿使用活动,要严格控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者依合同约定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国有林场有权终止合同。有偿使用者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不得私自转让使用权。使用权期满后,双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允许国有林场所设企业取得的经营收入按规定提取后可用于林场基础设施、职工奖励和福利改善;鼓励企业性质林场参与兼并重组,通过规模化经营、市场化运作,提高运营效率。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伐、毁坏树木、蚕食林地,毁林开垦、烧荒,非法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生活等垃圾和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新建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坟墓,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非法取水、用水和破坏水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养殖、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放牧;
(三)摆摊设点,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
(四)拉接或者埋设水、电、气、网等管线,修筑便道;
(五)拍摄电影电视,举办文艺演出,组织体育、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经同意进行前款活动,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管理。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表彰和奖励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国有林场或者职工给与表彰和奖励,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绩效考评制度。按照公开公平、民主集中、全面客观、注重实绩的原则对国有林场职工进行绩效考核。职工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发放绩效工资、一次性奖金、追加其他物质奖励、续聘、解聘、晋升和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参照支持西部和艰苦边远地区发展相关政策,支持西部和艰苦边远地区国有林场发展。
第三十五条 适当放宽国有林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论文一般不作硬性要求,适当提高国有林场林业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不应低于 1:4:5 。
第三十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有林场较多的市县应当编制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水、管护用房等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多渠道筹集国有林场建设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国有林场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通过发行债券、设立专项基金等方式筹集国有林场建设资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林场建设。
第三十八条 建立国有林场人才培养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进行培训。鼓励通过“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等方式为国有林场培养人才。
第三十九条 探索将国有林场纳入大学生村官派驻地,引导大学生村官到国有林场挂职锻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定期派遣林业系统业务骨干到国有林场任职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国有林场建立科研教学基地,为国有林场提供科技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印发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