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推动全市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cqnwzgc@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政策与改革处,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186号2006,邮编401120,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
附件: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档案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发包人】
发包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成立或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未成立或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代表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发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未成立或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表发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第七条【国家所有集体使用土地的收回】
依法收回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经营权人适当补偿。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有权承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等需要,依法安置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移民,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五)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六)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承包资格平等保护】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承包地的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地:
(一)作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农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农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农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书面申请放弃承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农户内家庭成员是指依法享有和依法应当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第十一条【承包方分户和合户】
承包方分户的,发包方应当依据承包方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分户协议,经公示无异议,分别与分户后的各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方并户的,涉及并户的承包方应当共同提出合户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发包方应当与合户后的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重新确立承包关系。
第十二条【权利登记】
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时,应当依法记载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确权不确地】
因土地成片整治或者承包地流转等原因,导致原承包地的地块边界灭失或无法辨析的,经共同承包经营的全体农户同意,发包方可以采取确权确股不确地等方式明晰承包地面积和权属。
第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时,依据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剩余承包期限、土地流转价格等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五条【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情形】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因集体兴建集体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六条【承包地调整的实施程序】
调整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承包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已发包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应当与占用土地相关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第二十条 【远程表决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决定,除经法定现场会议表决外,在确保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表达的前提下,也可以采取在线通话、录音录像、邮件、语音等远程通讯形式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还可以采取书面委托形式表决。
采取前款规定远程形式表达意见和决定,应当推选3-5名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现场确认意见表达人或表决人确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
现场确认情形应当如实、完整记载。确认代表应当对确认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招标拍卖方案】
依照法律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首先按照招标、拍卖方式发包。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拟订招标、拍卖承包土地方案。
招标、拍卖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包含土地用途、水土流失、生态环境保护、土地利用限制等内容。
以招标、拍卖方式发包土地,应当以承包价款及其履行方式作为承包地竞得标准。
第二十二条【同等条件认定】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土地承包优先权是否符合“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价款、价款履行方式及经营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三条【优先权行使】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土地承包优先权,应当报名参加招标、拍卖竞争程序。
符合招标、拍卖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方式发包的,如果拟中标或竞得人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中标或者竞得人之前,应当征求参加竞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行使优先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当场表态。
以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将协商并最终确定的承包方案及合同主要条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信息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行使优先权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承包意愿。
第二十四条【流转方式】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通过招标、拍卖、协议、折股的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合同订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经营权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人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订立前依法需要征求承包方书面同意的或者合同订立后需要按规定向发包方备案的,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受让人自流转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土地经营权登记】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履约风险防范】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不能时的风险防范措施,防止土地闲置和荒芜、土壤污染、植物病虫害等损害或危害发生。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风险防范范本。
第二十九条【发包方的违法责任】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剥夺、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的;
(三)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四)干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六)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强迫或者妨碍权利人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其他侵害权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流转合同解除权】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改正。
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天内未改正,也未解除流转合同的,发包方可以先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土地经营权人终止合同,再依法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年 月 日施行的《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