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0〕4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两个坚持、三个转变”新时期防灾减灾救灾理念,规范自然灾害救助行为,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受灾人民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贯彻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遵循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紧急转移安置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自然灾害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旱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各级减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根据《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在自然灾害发生时,负责组织动员本辖区村民、居民开展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海南省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市县应急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助工作经费。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及时落实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条 省应急管理厅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和推进区域性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按照全省一盘棋、全岛同城化的原则,储备救助物资。救助物资储备品种清单要特别考虑老弱病残、妇女儿童的特殊需求。逐步统筹推进各类救助物资统一储备、管理和调度一体化建设,强化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对于自然灾害多发频发、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储备必要的救助物资。
第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省级救助物资储备管理有关规定,主要包括物资购置、储备管理和调运使用等工作。省应急管理厅指导各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救助物资储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储备救助物资,建立健全救助物资供货机制,与救助物资生产厂家或商场、超市等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物资能够调得出、用得上。
救助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残、次、劣等不合格救助物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省应急管理厅应当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进全省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建立覆盖全省的省、市、县、乡、村五级灾害信息员队伍。
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应当按照“集约高效、专兼结合、一专多能”的原则,分级设立灾害信息员,承担自然灾害灾情统计报送工作,同时兼顾灾害隐患排查、灾害监测预警、险情信息报送等任务,协调做好受灾群众紧急生活救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选点、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利用社区服务设施、学校、公园、广场、防洪楼、人防工程等现有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应急避难场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位置,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特点等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形成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应急救助联动机制,并要按照应急预案适时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及救助信息共享平台,提升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和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应急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社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积极开展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防灾减灾、紧急避险意识以及自救互救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适时开展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以及移动终端、社交网络服务平台和其他应急服务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八条 气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自然灾害监测管理部门应当将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情况,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等实际,进行分析评估,指导做好灾前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可能受影响地区实际情况,对可能出现的灾情进行预评估,当可能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基本生活、需要提前采取应对措施时,视情采用应急救助准备措施。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已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助工作。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同时加强工作协调与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减灾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视情适时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紧急调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应急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求。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助物资紧急采购机制。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储备的救助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救助物资,再向有关部门补报采购手续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涉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调查制度》《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统计调查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逐级上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灾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应急管理厅报告。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灾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灾情稳定前,应当执行有关灾情报告制度,规范报灾工作;灾情稳定后,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减灾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灾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等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六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鼓励自行安置。政府通过统一安排集中搭建帐篷、活动板房、避难场所、学校、借用公房、体育场馆和村(居)委会等方式对灾民进行集中安置,或者在政府帮助指导下通过分散搭建帐篷、借住租住房屋或通过投亲靠友等方式对灾民进行分散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因条件限制不宜就地安置的,可异地安置。灾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开展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对住房未受到严重破坏、不需要转移安置,但因灾造成当下吃穿等发生困难,不能维持正常生活,需要给予临时生活救助的灾民,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紧急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 灾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受灾地区和安置区域的管理,组织居民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做好安置点的消防、卫生防疫,以及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参与灾后救助,组织本辖区、本单位的受灾人员开展生产生活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
第二十八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住房倒塌或者严重受损,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春期间的生活救助。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救助资源,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做好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妇女儿童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者家庭的救助工作。
应急管理、民政部门要衔接做好灾民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情况紧急时,应当采用极简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灾区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山洪、地质灾害隐患点等危险区域以及危险品生产或者存储点、传染病自然疫源,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三十一条 探索建立重大灾害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居民收入水平和现有减灾救灾政策,由人民政府给予居民适当的保险费补贴,为救灾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灾区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调查、核实、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受灾困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情况,主要包括家庭口粮、衣被取暖等方面的困难和需救助等情况,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救助,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当年调查核实结束后新增的今冬明春生活困难受灾群众,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一并组织实施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应急管理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遵循“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救助款物应当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住房的恢复重建和损坏住房的修缮;
(四)采购及储运救助物资;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六)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七)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助工作经费,用于改善应急管理部门救助交通、通讯、灾害信息处理以及应急演练、宣传、业务培训等日常工作支出;
(八)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的救助生活类专用物资采购资金,用于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单位按照每年防灾减灾救灾之需,专项采购一定数量的生活类救助物资以及加工、储存和调运等日常工作支出;
(九)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可直接用于救助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五条 灾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并以适当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各级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其他类型的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海南省农业农村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