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办理了首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政拘留的案件。
罚款27.6万,行政拘留5天
2021年4月,邹某购进走私的牛肉200余公斤,存放于本市泰和路一冷库内,尚未对外销售即被查获。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后,依据《食品安全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没收涉案牛肉,并处罚款27.6万元。
虽然本案尚未构成犯罪,涉案牛肉经检验亦未发现有毒有害物质,但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对当事人因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落实行政拘留处罚衔接,确保“处罚到人”
本案是《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全市首起食品安全领域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
今年8月,市食药安办、市人民检察院、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印发了《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指南》。这是全国首个专门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的系统性工作指南。该《指南》旨在解决《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在实践中各方认识不一、部门间衔接不畅、可操作性差等难题,对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等进行规范,有力保证“处罚到人”。
进一步明确案件多向移送的工作程序
《指南》明确了适用行政拘留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一是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
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且达到可以吊销许可证的程度;
三是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认定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的,向公安机关书面移交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后续办理。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进一步健全协作配合的工作保障体系
规定提前介入、会商和联合办案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遇有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符合行政拘留要求等情形,或者经研判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领域涉嫌严重违法行为,需要开展前期联合调查的,可以商请对方提前介入或者进行会商。
规定行政复议、诉讼的配合制度。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应诉相关工作。
进一步形成相互制约的法律监督制度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案件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案件移送部门,并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不予行政拘留、刑事立案决定的,书面通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处理或未移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案件,以及对不予行政拘留等决定有异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予以法律监督或者由检察机关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发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满足案件移送要求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检察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