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的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可分为传统意义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含酶制剂)、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对于食品企业,正确标识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成分非常重要。
传统意义上的食品添加剂
标示基本要求 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如果GB 2760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为等效的名称,标示时应选用其中一个。
举例来说,胭脂树橙(又名红木素、降红木素)可以标示为:“胭脂树橙”“红木素”“降红木素”“着色剂(160b)”“着色剂(胭脂树橙)”“食品添加剂(胭脂树橙)”“食品添加剂(着色剂(160b))”“食品添加剂(着色剂(胭脂树橙))”等。
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上述标示方法中的同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
标示注意事项 配料表中不可以只标示添加剂功能,如“着色剂”“增稠剂”等;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要按照GB 2760规定的功能标注,示例中胭脂树橙不可以标注为“色素(胭脂树橙)”。
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如商品化的叶黄素产品可含有食用植物油、糊精、抗氧化剂等辅料,但该添加剂可直接标示为“叶黄素” “着色剂(叶黄素)” “着色剂(161b)”。
考虑食物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可以在GB2760规定的具体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磷脂”“乳化剂(大豆磷脂)”“磷脂(含大豆)”。
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如复配甜味剂,在配料中可标示为“复配甜味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赤藓糖醇、木糖醇)”,也可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赤藓糖醇、木糖醇”。但是要注意合并后的“复配甜味剂”应该按合并后的总量,与其他配料一起进行降序排列。
营养强化剂
标示基本要求 应当标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或批准公告中的名称。可以标示化合物名称、营养素名称、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
举例来说,某食品强化了维生素E,使用的是某种化合物来源中的d-α-生育酚,在配料表中可标示为:“维生素E”“d-α-生育酚” “维生素E(d-α-生育酚)”或者“d-α-生育酚(维生素E)”。
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上述标示方法中的同一种形式标示营养强化剂。
标示注意事项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如“柠檬酸钾”,作为食品添加剂起酸度调节剂功能时,可以标示为“柠檬酸钾” “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钾)” “酸度调节剂(332ii)”等;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用于强化钾时,可以标示为“柠檬酸钾”“钾”“钾(柠檬酸钾)”等。
来源后面有括号的营养强化剂和化合物,括号内外的名称视为等同,在产品标签上可以单独标示其中任何一种,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如“左旋肉碱(L-肉碱)”可以标示为“左旋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L-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
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还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如果产品配料中添加了焦磷酸铁和维生素C强化铁和维生素C,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铁和维生素C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 14880的要求;如果作为新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如多聚果糖,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根据要求,可以用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食用量≤64.5克/千克(单独使用),应标示为“多聚果糖(菊苣来源)”或“多聚果糖”;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时,根据要求,可用于儿童奶粉、孕产妇奶粉,食用量≤8.4克/天,应标示为“多聚果糖”。
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
标示基本要求 不需要标示。
标示注意事项 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如氯化钙可以作为加工助剂,也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氯化钙作为加工助剂使用时,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稳定剂和凝固剂、增稠剂的功能;如在最终食品中发挥了以上功能,则需要确认氯化钙是否可用于该类别食品,添加量是否符合要求,并在配料表中标示氯化钙。
酶制剂的标示要求 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如生产酿造食醋的液化、糖化过程中使用的酶制剂,在酿造食醋成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不需要标示。
食品用香精香料
标示的基本要求 可以标注为“食用香精” “食用香料” “食用香精香料”等,也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如丁香叶油,可以在配料中标示为“食用香料”,也可以标示为“丁香叶油”。
标示注意事项 具有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的食品用香料,在食品中发挥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时,应符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
举例来说,苯甲酸既可作为防腐剂,又可作为食用香料。如仅作为食用香料使用,不发挥防腐剂功能时,可按照香精香料的要求进行标示;如在食品中发挥防腐剂功能时,应符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并标示为“苯甲酸” “防腐剂(苯甲酸)” “防腐剂(210)”等。
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
根据GB 7718的要求,可以标示为“胶姆糖基础剂”或“胶基”。(编辑 李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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