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厅有关单位:
《浙江省农业农村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农业农村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办理效率,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作为申请人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提出行政许可时,农业农村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或能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农业农村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下列农业农村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
(一)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二)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非生物制品类);
(三)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五)农药经营许可(适用于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
(六)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七)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四条 告知承诺实施机关为省、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含渔业渔政部门,下同),具体实施区域依据省政府向社会公布的相关文件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可以自主选择第三条所列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使用“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并按本办法办理。申请人不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填报统一制定的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已经知晓农业农村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满足农业农村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农业农村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监督和管理;愿意承担承诺不实、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部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等平台和场所公布告知书和承诺书格式文本(详见附件),便于申请人获取或下载。
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应当列明农业农村部门需告知的具体内容和申请人应当作出确认和承诺的内容。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署的承诺书在线提交、或邮寄提交、或当面递交给农业农村部门。
第九条 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对照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告知的内容,通过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在线提交、或邮寄提交、或当面递交申请书和承诺书及相关材料。告知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承诺书时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许可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二)受理、审查与决定。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签章的承诺书及告知书约定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适用告知承诺的情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约定材料的,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审查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农业农村部门应退回申请或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三)开展生产经营。申请人承诺已具备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领证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申请人尚不具备生产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达到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并按要求补齐材料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通过书面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生产经营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证件。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选择“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办理注销手续。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因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经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组成部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承诺书及事中事后监管情况,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同步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共享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或因未达到许可条件,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且被撤销许可的信息被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许可人信用档案的,在该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务院、农业农村部或省政府新增或减少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调整具体事项实施区域的,从其规定;对新增的实行告知承诺行政许可事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告知书
一、审批依据
(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二、申请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六)车辆在有效行驶期内;
(七)驾驶员和押运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禁止性要求
无。
四、申请材料
(一)生鲜乳准运证明设立申请表;
(二)申请人承诺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车辆照片;
(五)驾驶员和押运员健康证明;
(六)奶罐符合标准的证明。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一)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诺;
(二)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承诺书和申请材料后,行政审批机关将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六、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生鲜乳运输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后,未遵守承诺内容的,不得开展生鲜乳运输。
七、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已列入严重失信者名单;
(四)行政审批机关及属地监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该被许可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情形应当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承诺书
本企业(个人) 就申请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许可事项,作出以下承诺:
(一)对告知内容已经全面知晓和完全理解,承诺已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
(二)承诺在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前,不开展未经许可的生鲜乳运输;
(三)承诺在生鲜乳运输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承诺接受执法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承诺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有效,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
(申请机构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