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在京开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初次提请审议。修订草案直击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痛点难点问题,拟强化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针对就业性别歧视、性骚扰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作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表示,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是1992年由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此后经过2005年的全面修订、2018年的个别调整。近年,全国人大代表多次就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提出议案,仅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就先后有35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11件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议案。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共九章六十一条,此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修改四十八条、保留十二条、删除一条,新增二十四条,修改后共计九章八十六条。
修订草案在总则部分增加“歧视妇女”的含义、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机制、司法机关的责任、法律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性别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等新规定,并对其他条款作出调整和补充完善。明确“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明确“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
修订草案主要从六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财产权益保障
在财产权益保障方面,修订草案主要增加了对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中侵害妇女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的责任,对城镇集体经济中的妇女权益保护做出新规定。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及其相关权益方面男女平等,“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或者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权益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并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在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修订草案增加鼓励婚前体检、建立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制度等新规定;对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细化,增加有关财产权属登记、离婚诉讼期间共同财产查询、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规定,加强对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增加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和共有份额的比例,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夫妻一方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力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第六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查询:“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修订草案重点明确就业性别歧视主要情形,完善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的机制,推广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建立企业性别平等报告制度,针对平台用工等新的就业形态明确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增强新形势下对妇女就业的全方位保护。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招录环节性别歧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婚姻、生育以及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政治权利保障
在政治权利保障方面,修订草案增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妇女参与相关协商议事活动、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等新规定,强化妇女联合会的新职能,进一步拓宽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途径。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增加规定妇女协商议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为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推动解决妇女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在文化教育权益保障方面,修订草案补充完善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明确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明确“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对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人格权益保障
在人格权益保障方面,修订草案将原第六章的章名“人身权利”修改为“人格权益”;细化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措施,列举性骚扰的常见情形并规定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预防和制止措施,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增加建立妇女健康服务体系、提供妇女特殊生理期健康服务、建设满足妇女基本需要的设施、保护被性侵妇女的权益等新内容。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细化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规定“禁止杀害、遗弃、残害、出卖、非法送养女童;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无子女的妇女;禁止用迷信、精神控制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明确“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求孕产妇本人同意,在孕产妇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孕产妇本人意愿”。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四)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涉性违法犯罪活动,明确“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第五十四条增加规定被性侵妇女权益的保护,明确“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五十六条增加规定禁止因婚恋纠纷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结束同居、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个人隐私。”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满足妇女基本需要的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新增救济途径
修订草案增加各级妇儿工委可以发出督促处理意见书、加强全国统一的妇女维权服务热线建设、建立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等新救济途径,增加实施就业性别歧视、未采取性骚扰预防制止措施的法律责任等,进一步细化、强化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修订草案还完善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修订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明确“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受侵害妇女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裁决或者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农民日报·中国农网记者 李秀萍
责任编辑:钟欣 刘云(见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