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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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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1 17:23:44

各盟市农牧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商务局、税务局及计划单列市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呼和浩特各旗县支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强化创新引领,突出集群成链,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培育发展新动能,加强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自治区农牧厅、发展改革委、工信厅、财政厅、商务厅、税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证监会内蒙古监管局、供销合作社9个部门,依据我区新常态下经济发展实际和农牧业产业化发展趋势,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内农牧规发〔2016〕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农业农村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3〕28号),为推动我区优势特色农牧业产业集群建设,提升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水平,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强化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为主业,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方式,与农牧户建立利益联结,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农牧主管部门职能,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引进动态竞争淘汰机制。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龙头企业的农牧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年以上,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和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企业。

2.企业经营产品。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4000万元以上。

4.以规模化种植为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8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

5.以规模化养殖为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2500万元以上。

6.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达到3亿元以上,入住商户500户以上或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1000人以上。

7.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规模。年交易规模达到2亿元以上。

8.休闲农牧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20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200人以上。

9.农牧业科技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主持获得国家成果奖(包括国家科技成果奖,国家发明专利,主要农作物、牧草品种和家畜品种通过国家审定等)1项以上,或主持获得自治区科技成果奖2项以上,或主要农作物和牧草品种通过自治区审定5项以上。

10.民族乳制品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2000万元以上。

11.企业效益。近2年内,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原则上不低于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年利率),产销率达80%以上。

12.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低于70%。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13.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牵头组建“龙头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户”等模式的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带动800农牧户以上或间接带动1000户农牧户以上。企业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牧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14.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先进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纳入自治区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平台监管,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

15.申报企业原则上已取得盟市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六条申报龙头企业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11、12、14、15款要求。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3、13款要求。规模化种植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4、13款要求。规模化养殖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5、13款要求。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6款要求。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7、13款要求。休闲农牧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8款要求。农牧业科技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9、13款要求。民族乳制品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10、13款要求。

第七条 对申报前2年销售收入增长超过 30%以上,或与农牧户建立稳定农畜产品产销关系带动农牧户3000户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1项指标要求。对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疫情等突发事件处置并捐款捐物200万元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对近2年内固定资产投入超过2000万元的企业,在监测和认定中可适当放宽总资产报酬率指标要求。对使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组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或创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如实提供企业经营基本情况,填报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的标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电子版扫描材料。

1.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提供前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

2.企业需提供资信情况证明(企业资信情况可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助打印或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县农牧主管部门开具,并经盟市主管部门确认,应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牧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前两年度纳税情况证明(或由电子税务局自助打印企业纳税情况)。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农牧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九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自愿向所在旗县(区、市)农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区、市)主管部门负责实地审核并推荐上报盟市主管部门。

2.盟市农牧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申报企业的意见,符合标准条件的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推荐上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第三章 认定

第十条龙头企业评审认定工作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牵头组织,自治区农牧厅乡村产业发展处负责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企业管理、财务审计、质量监管、种养殖管理研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专家库。

第十一条每2年认定一批龙头企业,在评审认定工作开展期间,从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专家组成评审工作组,负责对盟市推荐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二条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自治区农牧厅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并下发工作通知,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认定工作,盟市、旗县(区、市)农牧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申报工作。

2. 自治区农牧厅依据盟市政府推荐意见和企业申报材料,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 自治区农牧厅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办法,赴企业实地审核,根据审核情况提出认定建议。

4. 自治区农牧厅组织相关专家,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初审意见和认定建议进行评审,提出拟认定建议名单,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

5.经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企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发文认定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三条经认定公布的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上述经营类型为主业,可享受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四条依据认定标准进行龙头企业监测,按照“属地负责、动态监管”原则,建立动态监测管理机制,盟市旗县要实时掌握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对运行不良且多项指标不达标的企业采取“退一补一”的办法,由盟市农牧主管部门及时报送自治区农牧厅,经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核准,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退补。

第十五条自治区建立龙头企业常态化监测管理制度,每2年开展1次常态化监测评估。龙头企业按时如实上报企业生产经营2个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并附资产效益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成员单位要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龙头企业按照自治区农牧厅通知要求,报送企业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作为年度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被监测企业还需报送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审计报告、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企业带动农牧户利益联结情况证明和品牌建设情况等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版扫描件。

2.材料审查。旗县(区、市)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上报盟市主管部门。盟市农牧主管部门对监测材料进行复审,并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的意见,符合监测标准的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上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3.第三方机构审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实地核查、专家评审、联席会议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等程序按照认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门户网站”发布监测合格和认定的龙头企业名单,提供在线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龙头企业及申报认定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生产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龙头企业要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的企业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核的企业取消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盟市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农牧厅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盟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内农牧规发〔20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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