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等 四个文件的通知
琼农规〔2021〕1号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全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质资源圃(库)建设、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等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原农业部《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4号)、《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试行)》《海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
1.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2.海南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办法(试行)
3.海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圃(库)管理办法(试行)
4.海南省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海南省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保证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是指为应对遭遇特、重大自然灾害及市场供应出现短缺时进行的种子储备,主要用于调控种子市场、平抑种子价格、搞好灾后农业生产自救。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种子储备管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全省种子储备与调剂工作。各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配合本辖区种子储备管理的组织实施。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资金列入省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与任务落实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农业用种数量和自然灾害发生、应急补缺等情况,确定每年种子储备计划。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应通过审定、登记或认定,适宜海南省生态区内生产种植。救灾储备种子主要包括水稻、玉米、大豆、蔬菜等优势作物。
第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海南省境内,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储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必须是自有品种权或获得品种权人书面授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六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专家制定当年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明确储备的作物种类、数量、补助标准等;根据储备计划,网上征集承储申报单位。
(二)适时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择优确定承储单位。
(三)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承储合同,载明储备作物、品种、数量、质量、期限、补贴费用等,明确双方的权、责、利。
第七条 承储单位根据下达的种子储备任务和签订的承储合同安排种子生产,做好种子收储、加工和保管等工作,并专账记载。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储备种子质量。
第九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储备期满后,储备种子由承储单位自行处理。
第三章 补助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条 补助资金实行包干使用,用于承储单位在储备国家救灾备荒种子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加工运输、贮藏保管、检验等费用。
第十一条 每年储备种子入库后,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种子质量检验合格、数量验收达合同要求后,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各承储单位。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相关规定,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章 救灾备荒种子调用
第十三条 省级救灾备荒种子在储备期间的调用权归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用。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调剂市场供需矛盾等原因,需要调用省级储备种子的,由调用储备种子的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调拨。
第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调用价格原则上参照收储时的市场价,具体由调入方和调出方协商,严禁哄抬物价。
第十六条 调用结束后,调出种子的承储单位和调入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将储备种子调出和使用情况报告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储备要求定期对承储单位及储备种子质量进行检查,对补助资金的申报、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储备任务按要求落实、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于每年储备任务结束后的次月底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或数量,擅自调用省级救灾备荒种子的,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的,存储期间质量抽检不合格的,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收回或不予发放补助资金,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