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管理,推进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天津市农业农村委起草了《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0年12月5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发送电子邮件:snyncwzjc@tj.gov.cn,主题标明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意见建议
2.电话及传真:022-88290650;
3.邮递信件: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177号?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质监处
邮编:300040
联系人:马连旺
附件:
1. 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 天津市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体系1.0版(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
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管理,推进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场管理机构注册,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采用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推动、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行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管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内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信用状况评价、评价结果公示与应用、评价结果共享、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是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机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组织审定并发布相关制度和标准。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信用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评办”),市信评办是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执行机构,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实施信用评价工作,公布并推广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库,依法管理、使用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二)制定、修订有关管理办法、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发布信用信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红黑名单制度并实施。
(三)成立信用评审专家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的宣贯解读、论证、审核、咨询、培训等工作。
(四)落实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协助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推送工作,共同开展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制定,联合开展监管、激励和惩戒等工作。
第九条 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区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信用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评办”),负责做好辖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推送以及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工作。
第三章 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
第十条 本办法中信用评价对象为农产品生产经营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信息包括约束性信用信息和鼓励性信用信息。
约束性信用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及产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抽检不合格信息等。
鼓励性信用信息包括:“两品一标”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抽检合格、开展追溯、规范实施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等。
第十二条 支持市场主体以自我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丰富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坚持客观性、公正性、独立性和系统性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定量与定性相配套的方法,从市场主体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承诺的能力、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对市场主体信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划分从高到低分为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五级,依据其信用等级分为诚信守法(A级、B级)、轻微失信(C级)、一般失信(D级)、严重失信(E级)四类。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连续保持12个月以上并经专家评审,A级主体纳入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红名单,E级主体纳入天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黑名单。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征集主要包括:
(一)约束性信用信息。各区农业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约束性信用信息,由各区信评办负责征集;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约束性信用信息由市信评办负责征集。
(二)产品监管信息。各区信评办负责在每季度最后5个工作日内,归集区级农产品抽检信息;市级信评办负责统筹归集市级及国家级农产品抽检信息。
(三)鼓励性信息。市级及以上的鼓励性信用信息由市信评办负责归集;区、县级鼓励性信用信息由区信评办负责归集。
(四)市场主体自我提报信息。支持市场主体主动提交增信信息,由市场主体以正式公函的形式,向市信评办提交《农业市场主体质量信用评价申报书》以及佐证材料,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场主体提报信息包括开展自我质量管控,建立可追溯制度,规范实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系统开展产品检测,以及获得通行认可认证,被肯定做法等。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程序:
(一)提出信用评价建议报告。市信评办每季度汇集新产生信用信息主体名单,形成评价方案和初评报告。
(二)专家评审。市信评办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依据初评报告,进行论证评审,确定信用等级。
(三)结果公开。市信评办在市农业农村委官方网站相关栏目更新并发布信用评价结果。每年度开展一次红黑名单评审及发布工作。
(四)异议处理。市场主体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以正式公函的形式报至市信评办。市信评办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场主体。
(五)每季度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及时调整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由市信评办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价机构或行业专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根据实际需要,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可以对指标体系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八条 初始等级认定坚持正面引导原则,除两年内已发生行政处罚、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的市场主体外,一般信用初始等级认定为B级。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总分1000分,包括公共基础信息(300分)和企业行业信息(700分)。评价标准采用扣分制,依据《天津市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体系》进行计分,确定信用等级。市信评办可适时迭代优化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市场主体的增信条件:
(一)利用国家或市级农产品追溯平台开展质量安全追溯的。
(二)区级以上监督抽查产品合格(3年内最多计算两次)的。
(三)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认证的。
(四)获得市级及以上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认定的。
(五)入选名特优新农产品名录的。
(六)获得农业农村部门批复的农产品全程质量控制技术体系(CAQS-GAP)试点的。
(七)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领域有被市委市政府、农业农村部等主管部门肯定推广做法的。
(八)农民合作社被认定为“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市级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市级农民合作社”的。
(九)市场主体自我提报信用信息,经审验予以认可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市场主体的失信条件,在已评定信用等级基础上直接下降1个等级。
(一)未办理行政许可,超范围生产经营的。
(二)虚假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或合格证承诺事项与抽检结果不符的。
(三)市场主体自我提报信用信息为虚假、编造的。
第二十一条 涉及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经审查论证,直接降为E级。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严重违规使用禁用、限用农药(兽药)的;在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严重违规进行非法添加的;国家、市、区监督抽查判定为禁限性成分不合格产品两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有效期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体系》中“违法违规”“安全生产”“安全事故”一级指标的不良信息和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参与信用评价的有效期为3年;“基本情况”“质量提升”一级指标的信息不设置有效期,以实时数据为准;其余指标有效期为半年。有效期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信用修复,是指《天津市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体系》中“违法违规”“安全生产”“安全事故”一级指标的不良信息和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修复。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3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不再参与信用评价,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修复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
(二)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含: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相关佐证材料;
(四)主体作出书面信用承诺。
第二十七条 严重失信名单自然移出期限为3 年。严重失信名单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后,被列入的主体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已整改到位,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参照信用修复程序,向认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作出认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予以审核,必要时可对申请主体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后,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认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移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平台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在监管行业系统中完成移出修复流程;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与“双随机”抽查监管机制相结合。对于信用等级A、B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可以降低为原来的50%;对于信用等级C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100%;对于信用等级D、E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200%;对于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不受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参考,不断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视为不具有承担本市竞争性支农资金项目实施的一般履约能力,不认定为适格实施者;
(二)取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参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或推荐的农业品牌推选、评优评先、农业展示展销等政策;
(四)限制参加农业农村系统政府采购项目等招投标活动;
(五)视为不良商誉生产者;
(六)限制参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农村行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招投标等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窃取、伪造授权证明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违规披露、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漏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六)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市信评办通过随机抽查、材料核实、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督专家组的工作状况和质量。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督促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资格,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
(三)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市场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四)被投诉并经核查属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网站、电话等多种形式向信评办进行实名举报或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