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农业农村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长春新区农委,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全面推进“放管服”改革,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结合实际,对照梳理了《吉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和《吉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规定(试行)》两部规章,现决定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请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一、将《吉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经营人员的学历或培训证明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原件或复印件;
(七)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原件或复印件;
(八)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二、将《吉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许可的内容确定审查形式。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拟增加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范围或更改经营、仓储场所地址的;
(三)上级农业部门委托实地核查的;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材料审查意见中建议需要实地核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实地核查:
(一)申请农药经营许可延续的;
(二)变更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减少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
三、将《吉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工作的跟踪管理,每年年末上报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情况。对区域内因撤销、吊销、注销等原因造成经营点减少,或原未达到规模限额需要补齐或增加经营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负责申报和具体审核工作。”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修改《吉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和《吉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规定(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_0.pdf